近日,本律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处理了一起涉及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官司。案情大致是:马先生(化名)与李女士(化名,被告)于2008年在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小刚(化名,原告)归马先生抚养,李女士在离婚后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2011年2月,马先生因意外事故伤残并失去了工作。没有了收入的马先生联系到李女士后提出让李女士每月支付一些子女抚养费,但被李女士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己不负担抚养费而拒绝。多次协商无果后,马先生作为小刚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本离婚律师向朝阳区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
该案的核心争议其实就是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李女士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本律师认为:鉴于扶养义务并非单纯的支付抚养费,关心、教育子女也属于扶养义务的一部分。在协议离婚时,马先生既然有经济能力,那么约定其独自承担起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而李女士从关心、教育子女的方面履行扶养义务并没有损害子女的权利,所以协议离婚时是可以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但有效的约定却可以因为情事发生变更而被变更或解除。法律理论中有一条基本原则,即: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协议之外第三人权利。而不论这种损害是发生在订立协议时,还是发生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本案中,在履行子女扶养义务时,马先生由于伤残没有了工作和收入,抚养能力发生显著变化。如果坚持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子女的权利。所以,对于这种在离婚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出现约定条款损害了子女权利的情况,依法是可以进行变更或解除的。
虽然马先生抚养能力显著降低,但鉴于小刚已11周岁且愿意继续和父亲生活,故本律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由于我方的要求合理合法,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小刚的合法权利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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