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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一起离婚后“偷走”孩子抚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评论
来源: |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05-14 | 468 次浏览 | 分享到:

昨天,本律师听同事介绍了南方某法院所裁判的一起与子女抚养有关的案件后,认为该判决中有一些值得思考问题,故今天决定与大家讨论一下。

该案的大致经过是:男女双方因为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离婚调解协议的规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然而,离婚后女方开始反悔,并借探望孩子之机,将孩子“偷走”。男方为此报警,但是经警方调查并确认孩子是被母亲带走后认定为民事纠纷,不属于警方职责。于是,男方也只好作罢。自此女方与孩子便处于杳无音信的状态长达九年。九年后,男方突然接到一纸诉状。原来,随着孩子的年龄增长,各种抚养费用增加,女方认为男方作为父亲有责任承担抚养费。于是以孩子为原告起诉父亲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其支付九年期间的抚养费。该案经过两审后最终判决驳回了孩子的诉讼请求。其裁判的理由则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已在离婚诉讼中达成一致,均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女方违反调解书的条款,擅自接走孩子,未与男方就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以及抚养费的承担,重新进行协商,视为女方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故对孩子要求被告支付九年间的抚养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裁判结果,本离婚律师虽然认为没毛病,但是其将如此理由运用于该案的判决容易让人产生主体混淆之感。为了便于理解,让我们先来捋一下各类关系:

一、该案中各方的诉讼地位是:

孩子——原告;女方——孩子的法定代理人;男方——被告。

二、该案中各方的法律关系是:

孩子——男女双方的抚养对象,其有权获得抚养费;

女方——孩子的母亲,是孩子的监护人,有义务抚养孩子。其原本有义务支付抚养费,但在其同男方在离婚时以监护人的身份,并且其中一方代表孩子与对方达成一致——由男方全额承担抚养费。然而,其在离婚后擅自将孩子带走独自抚养九年,其行为可以视为自愿承担抚养费的支付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女方这种自愿是一种默示行为,而男方在此期间未支付抚养同样也可以视为是一种默示接受的行为。双方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其中一方代表孩子,并且双方同时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一致而更改了离婚时有关抚养费负担的约定。

男方:孩子的父亲,是孩子的监护人,有义务抚养孩子。其在与女方离婚时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达成一致,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然而,由于女方擅自将孩子带走并独自抚养,导致其没有再支付抚养费。如上,男女双方已经以默示的方式变更了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义务。双方作为监护人,其中一方代表孩子的利益与对方达成了一致。

根据我国有关子女抚养与监护法律的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是有权代表孩子作为某些权利处分的。只要此类权利处分不损害孩子的利益便是合法有效的。比如在该案中,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就孩子应该从哪一方获得抚养费进行约定。该约定经法院确认后写入离婚调解书,想必法院已经审查过该约定没有损害孩子的利益故合法有效。至于在离婚后双方又以默示的方式所达成的新约定是否损害了孩子的利益这一唯一可以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女方)否定掉新的约定而赢得该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在诉讼中并没有被他们所提及,而丧失了胜诉的机会。

总结下来,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该案的判决理由应该是:由于孩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在离婚后女方代表孩子,与男方达成一致变更了原有的抚养费的承担约定,且该约定不损害孩子的利益,故合法有效。现孩子起诉索要九年期间的抚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

反观本案的判决理由却大谈女方(原告母亲)的责任,而她只是该案原告(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如此做法难免让人有一种原告没错,之所以败诉是因为替他人背锅所致。然而,本案的原告却是孩子,法院审理该案,只能就原告是否有责任或者过错而阐述判其败诉的理由。否则必然会让人认为裁判者的逻辑认知混乱并导致判断角度或者立场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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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事务部负责人、首席律师宋健。资深北京离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 生,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门从事婚姻、继承案件。受到诸如:《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日报》、《环球时报》、《北京法制晚报》、《南风窗》、《法学家》等多家媒体的采访与报道,被评为优秀北京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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