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本律师收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终审离婚判决书。该判决书不仅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而且对起诉离婚中法官是否可以采用当事人就某些问题达成的调解意向做出了肯定的答复。
案情大致是:苗女士(化名,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我的当事人刘先生(化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因常年感情不和而于去年9月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法庭调解过程中,我的当事人刘先生表示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需归自己抚养,而苗女士也同意刘先生的要求。同时,苗女士表示虽然自己现在月薪五千元,但可以超过法定的子女抚养费标准,每个月支付一千六百元抚养费。然而,就在双方准备对离婚调解书签字认可的时候,苗女士又反悔想要子女抚养权,由此导致调解失败,案件继续审理。经过进一步审理,法官最终还是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了我的当事人刘先生,并以双方在调解时达成的每月一千六百元的抚养费数额是苗女士身为母亲对婚生女儿的精神及物质的最大帮助意向,同时按照离婚时要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要求,而在离婚判决中采用了该数额。此后,苗女士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女儿归自己抚养,并认为一审判决采用未生效的离婚调解内容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所以一审判决属于错判。
二审中,本离婚律师认为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我的当事人刘先生么在各方面均优于苗女士,所以一审将孩子判归我的当事人抚养是正确的。关于一审法院采用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意向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尚未签字的离婚调解书不生效,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表达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抚养意向。而且该意向是苗女士在法庭上经过慎重考虑后做出的,说明其支付该数额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所以一审法院采用这个数额不仅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且也是客观可行的。
经过一番激烈的辩论,二审庭审程序结束。就这样,本律师在今天收到了二审判决书,该判决书以维持原判的方式肯定了一审法官直接采用当事人调解意向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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