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本律师在北京丰台区法院成功抗辩并让法院驳回了对方在离婚后要求重新确定子女抚养权的案件。案情大致是:郭先生(化名,被告)与张女士(化名,原告)于2011年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年仅1岁的婚生儿子小刚(化名)归郭先生抚养,张女士无需支付抚养费。张女士每个月可以探望儿子两次。离婚后,张女士万分思念儿子,于是不顾探望时间的约定,频繁探望儿子,甚至在今年4月还将儿子私自带走了半个月。不堪其扰的郭先生在找到儿子后索性拒绝张女士再次探望孩子,造成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6月,张女士向丰台区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以郭先生不让自己探望孩子为由,要求儿子小刚判归自己抚养,郭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
接到诉状的郭先生马上委托本离婚律师进行应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以下四种情形时,法院才会支持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前三点规定肯定不适用于该案,那么第四点是否能适用呢?本律师认为依然不能适用。理由是:婚姻法在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坚持首要原则是哪一方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案中,虽然郭先生禁止张女士探望孩子会对孩子产生一定的影响,但郭先生这么做是出于无奈。因为张女士不仅频繁骚扰郭先生的生活,而且私自让孩子长时间脱离郭先生的监护,其行为对孩子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其次,双方的根本矛盾是探望权纠纷,如果发生矛盾,张女士完全可以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而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所以张女士错误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法官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本律师又应双方的请求,对二人做了一次诉讼外的调解。经过充分的沟通,二人终于就探望孩子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事情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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