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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谈“该《夫妻财产协议书》为何部分无效?”
来源: |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7-26 | 255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近,本律师接待一位不服一审离婚判决,打算上诉的吴女士(化名,原告)。该案的关键是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草率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导致该协议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

吴女士与孙先生(化名,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55万元,贷款80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产。后吴女士发现孙先生有外遇,于是双方在未咨询专业离婚律师的情况下自己起草并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1、今后无论是否离婚,上述房产所有权均归吴女士个人;2、日后如果离婚,则上述房产中尚未还清的贷款由孙先生负责偿还。20143月,吴女士发现孙先生再次出轨。于是向东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约定分割离婚房产。然而,东城区法院在最终的离婚判决中仅支持了《夫妻财产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约定,将房产判归吴女士个人所有,但驳回了吴女士要求在离婚后由孙先生继续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要求。吴女士接到判决书后很是困惑:既然法院可以认定《夫妻财产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的效力,为什么不让人可第二条约定呢?是不是法官判错了?为此,吴女士打算咨询完本律师后提起离婚上诉。

本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后认为:法院对该起离婚案件的判决是正确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的确无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夫妻财产协议书》第一条规定未以离婚为条件,故有效,在离婚时吴女士可以按该约定取得房产。而第二条关于离婚后继续游孙先生偿还贷款的约定却明显是以离婚作为条件的,所以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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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事务部负责人、首席律师宋健。资深北京离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 生,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门从事婚姻、继承案件。受到诸如:《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日报》、《环球时报》、《北京法制晚报》、《南风窗》、《法学家》等多家媒体的采访与报道,被评为优秀北京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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