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年,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争议越来越大。这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规定。原文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文在制定指出原本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但在实行后,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却借此作为争夺离婚财产的工具,与他人串通,恶意制造债务,严重损害了离婚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个势头在这几年愈演愈烈,由此导致公众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质疑。
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研究应对方案,并指导下级法院正确运用好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做到公正处理此类问题,兼顾债权人与离婚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经过本离婚律师的认真总结,截至目前,最高法院就此问题对下级法院的要求主要有如下几点:
1、合理确定举证责任。比如:认为对方举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在质疑方举证证明日常生活开销大致数额后,由负债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一方为了投资而借款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不负偿还责任;
4、夫妻一方所负的担保之债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承担规则;
5、未经审判程序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得对另一方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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