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处理是离婚案件中比较复杂的。之所以复杂,一个是因为公司股份价值的认定,另外一个就是在分割股份时牵涉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而需要征询股东的意见。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相信细心的您一定会发现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是有矛盾的。矛盾之处就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所强调的是“过半数股东的意见”,而公司法规定中所强调的是“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意见”。虽然二者只相差“其他”两个字,在实践中却很有可能影响过半数股东意见的结果。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案件中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方当事人就股份转让问题是可以参与表决意见的,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则是禁止的。
既然法律规定有矛盾,在离婚案件中应该以哪个规定为准呢?本离婚律师认为由于公司法是于2013年新修订的并且特意对其他股东意见做了明确,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以公司法为准。具体到离婚案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分割转让问题,拥有股份的一方当事人是不能参与股东意见表决的。针对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于近期出台了规定,该规定与本律师的意见不谋而合。
版权属北京婚姻律师,欢迎您向婚姻律师咨询,北京离婚律师-北京最专业的离婚律师http://www.bjlihu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