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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再驳“过错(外遇)方离婚时应当少分财产”
来源: |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7-24 | 154 次浏览 | 分享到:

很多错误地认为法官在审理外遇的离婚案件时会对过错方不分或少分财产。对于这种错误认识,本律师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从婚姻法结构设置所体现的立法者本意予以了驳斥。但在今天,本律师又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处理一起离婚案件时遇到对方律师不仅持此错误观点,而且还拿出了所谓的法律依据,既然对方律师拿出了所谓的法律依据,本律师当然要再进一步予以驳斥,以防此种错误观念继续泛滥。

在今天开庭过程中,对方律师是这样阐述他们的“过错(外遇)方离婚时应当少分财产”的理由的:“因为男方(我的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外遇,所以请求法院在分割离婚财产时对无过错的女方予以照顾,具体照顾标准是女方要分得百分之七十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法律依据则是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段,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合情合理地予以判决。’” 对于这个法律规定,作为专门处理离婚案件多年的本律师当然是非常了解的,并始终认为该规定其实就是造成如今很多人认为“过错(外遇)方离婚是应当少分财产”的错误思想源头,该规定其实没错误,但却在多年以来误导了为数众多的离婚当事人。之所以说该规定没错误,而是很多人对其进行了错误的解读。理由如下:

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说照顾无过错方的方式就是要对其少分财产。真正了解婚姻法与离婚审判实践的人都知道:分割离婚财产除了涉及数额外,还要考虑某些不可做实物分割的财产的处理。比如车辆,法官不可能判决将车辆锯为两半,一人一半。所以当离婚双方都争车辆的所有权时,法官就要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车辆归谁,并由得到车辆的一方给予对方价值一半的补偿。这种将车辆所有权确定给谁的做法实际上也属于婚姻法上所称的“照顾”。理解了这个例子后,我们再来研读一下同样是该《具体意见》的第1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假如您是持有“过错(外遇)方离婚时应当少分财产”观念的人,那么您一定会在读到此条款时产生如下疑问:“分房产时既然要照顾无过错方,为何还要在得到房屋所有权时给对方一半价值,而不是更少一些的补偿呢?这个规定和同是该《具体意见》的第一段内容矛盾啊?难道最高法院在制定该《具体意见》时犯了错误吗?”最高法院当然不可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更何况是在同一个《具体意见》中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既然最高法院在制定《具体意见》时没有犯错误,前后所指的“照顾”不矛盾。那么唯一的可能就是您错误地理解了《具体意见》第一段中所称“照顾无过错方”的含义所指了。很明显,该《具体意见》第一段所指“照顾”方式绝非是数额上的多分与少分。那种认为“过错(外遇)方离婚时应当少分财产”是一种想当然,是对法律不求甚解的误读。

离婚律师还想额外说明的是:该《具体意见》颁布于1991年,其中的很多规定已经过时。比如其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类似这种规定早已被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摒弃,如果您现在离婚时再拿出来给法官看,一定不会被法官所认可。正是由于该《具体意见》过于“老旧”,且容易引人误解,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做了很多有针对性的修正。就拿目前很多人仍在抱持的“过错(外遇)方离婚时应当少分财产”的思想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就将过错问题其列入其离婚赔偿的章节予以作正确引导,而在离婚财产分割的章节对过错(外遇)和财产分割问题的关系只字未提。

综上,本律师还是希望大家尽快摒弃“过错(外遇)方离婚时应当少分财产”的错误思想,而从对方的过错(外遇)能否引发离婚赔偿的角度正确考虑此类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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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事务部负责人、首席律师宋健。资深北京离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 生,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门从事婚姻、继承案件。受到诸如:《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日报》、《环球时报》、《北京法制晚报》、《南风窗》、《法学家》等多家媒体的采访与报道,被评为优秀北京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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