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一方在离婚时凭自身经济能力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有权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要求。虽然如此,有很多当事人包括一些律师对该制度并不完全理解。最近,本离婚律师就在为一位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遇到了这样的问题。
马先生(化名)于2009年与孙女士(化名)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在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于女方在离婚时没有经济来源,故男方需向女方支付离婚赔偿,具体标准为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2000元,期限为终生支付。”离婚后,虽然孙女士很快便再婚,但马先生还是如约支付该费用至今。一次偶然的机会,马先生听一位律师说:“离婚经济帮助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年,超过是无效的。”于是,马先生打算停止支付该费用。对此,女方当然反对,双方便发生争议。
对于马先生的问题,本离婚律师认为有一些错误观点需要纠正:
首先,离婚协议书中的该约定并非离婚赔偿,而是离婚经济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双方是基于离婚时女方没有经济来源而订立的该约定,而非男方有法定的过错而进行赔偿,故该约定属于离婚经济帮助条款。
其次,前面那位律师的说法也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很明显,该两年仅限于提供房屋的居住权,不包括现金帮助。
那么,马先生还有机会要求停止支付该经济帮助吗?本律师认为机会还是有的,这个机会或者理由便是:孙女士已经再婚。为什么孙女士再婚后,马先生就无需再支付该费用了呢?这还要从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设立的出发点谈起。通说认为:婚姻法设立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离婚自由与保障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利益。这里主要谈第二个目的,该目的是基于夫妻相互扶助义务衍生出来的。即双方还是夫妻的时候,相互有扶养的义务。但法律不能允许由于离婚解除了相互扶养义务后,一方无力维持生活,于是该制度便产生了。既然立法目的如此,现在孙女士已经再婚,有了新的扶养义务人(新的配偶),那么继续向其提供离婚经济帮助已不必要,所以马先生当然有权利要求解除离婚协议书中的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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