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婚姻律师曾代理过一起涉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因感情破裂为分割公司股份发生争议的离婚纠纷案件。案情大致是:米女士(化名)与林先生(化名)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米女士持股比例为百分之三十,林先生持股比例为百分之七十。2009年双方为离婚闹上法庭,其中最大争议就是公司股份该如何分割的问题。其中,林先生的意见是离婚分割公司股份应该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为依据,因为在工商登记中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公司章程,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的规定,该章程具有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离婚时自已有权获得百分之七十的公司股份。
对于林先生的主张,米女士当然不愿接受,为此找到本离婚律师寻求帮助。关于离婚财产中公司股份分割的问题,本律师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公司股份也是二人婚后所取得,这一特征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同时,夫妻双方共同设立公司并签署公司章程只是对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的约定,该约定以设立公司、明确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目的,而非以明确夫妻财产归属为目的。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与夫妻财产协议分别由公司法与婚姻法来规范,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简单地以公司章程中有关夫妻二人持股比例的约定作为夫妻财产约定。基于此,可以推论出米女士与林先生虽然持股比例不同,但二人所持有的股份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以平均分割为原则。
最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二人分别持有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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