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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一下湖南某法院关于子女姓名权纠纷的判决
来源: |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1-17 | 1144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日,本律师看到了一份湖南某法院做出的有关一方在离婚后私自变更子女姓氏的判决。对于这份判决,本离婚律师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男女双方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经法院判决离婚,未成年的儿子判归女方抚养。现男方发现女方通过公安机关将儿子的姓氏变更随自己的姓氏,由此引发男方的不满,进而以女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决定权与变更权为由诉至湖南省某法院。在女方与孩子均为到庭的情况下,该院法官虽然认为女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的行为欠妥,但仍然驳回了男方的诉请。

其所依据的法律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判决的理由是:

1、女方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随母姓,所取名字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男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女士有将婚生儿子的姓氏变更为继父姓氏的情形,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的情形。

2、另外,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已经使用变更后的姓名长达3年之久,且已满9周岁,已经具备一定的判断和辨别能力,为有利于其学习、生活、成长,是否恢复其姓名应充分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3、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改变,不仅涉及离婚一方(父或母)的权利

介绍完案情后,本离婚律师来谈一谈对于该判决的认识:

1、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有哪些主体可以决定未成年人的姓名。毋庸置疑,最常见的决定姓名的主体是父母或者说监护人。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假设本律师对路人甲给其孩子起的姓名不满意,我有权要求其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其孩子的姓名吗?答案很明确:本律师没有这个权利。为什么?因为决定或者变更子女姓名乃是父母或者说是监护人的权利。这是基本生活常识。

明确了父母决定未成年子女姓名是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后,我们再来看看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是否仍享有这一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既然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而父母又是未成年子女的首选监护人。那么,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仍然是监护人,享有监护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作为监护人仍然享有决定或者变更子女姓名的权利。由此可见,前面所提那位法官的“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改变,不仅涉及离婚一方(父或母)的权利。”的观点是错误的。

2、虽然截至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父母在行使命名权时发生分歧该如何解决,但是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发生分歧时父母应该协商解决。协商并得以解决的关键一点是父母要达成一致。本案中,女方擅自变更孩子姓名,明显侵犯了男方对于孩子的姓名变更权。而这位法官却轻描淡写地说什么“女方做法不妥。”本婚姻律师认为这位法官的说法才真的不妥。未成年子女的姓名通常是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确定的,该姓名往往寄托着父母对子女共同的美好祝愿。既然协商并达成一致,后续要变更姓名时自然也要由父母再次协商。本案中,女方没有与男方协商,擅自变更了孩子的姓名,从契约的角度讲,其明显违约。

3、这位法官援引法律错误。本案中,法官所援引的一条法律是:“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究其立法本意,该法条有一个重要的情形做背景来参考,即“父母因子女姓氏改随继父或继母,引发生父或生母不满,进而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 对于这种情形,法律认为有必要加以特别明确,即应该以前面所总结的“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会侵犯生父或生母的姓名决定变更权”为依据,进而加以纠正。反观本案案情,并不涉及继父母的姓氏问题,故法官援引该法律不仅明显不当,而且还会让其得出一个“且男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女方将婚生子女的姓氏变更为继父姓氏的情形,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的情形。”这种貌似机械理解法律,实则是在错误引用法律的荒谬断案理由。对于最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我们可以简单总结为:以“子女姓名决定于变更权乃是由父母所享有的共同权利,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作为理论基础,专门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离婚后因一方将子女姓氏擅自变更而随继父母,导致生父或生母不满,进而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进行规范和解决。其解决办法就是:生父母应继续支付抚养费。与此同时,生父母有权要求恢复子女原有姓名。

4、既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女方及孩子均未到庭,那么这位法官又是如何将“是否恢复其姓名应充分尊重其本人的意愿。”这个裁判理由运用于审判程序中的呢?真实情况很可能这只是法官的一句空话,没有经过正当程序来真正征求孩子的意见。此外,虽然9岁的孩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是变更姓名这件事情是否适合这个年龄的孩子的问题仍然是值得商榷的。

文章写到最后,本律师想给这位法官提个未来可能遇到情况:假设男双方离婚后女方再婚,且再婚对象与女方姓氏相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同姓不婚”吧?)。女方擅自将孩子的姓氏变更为与他们一样。孩子的生父因此发起诉讼。男方在法庭上向您痛陈女方擅自将孩子姓氏改随继父;女方则声称只是变更为随自己的姓氏。面对这种情况您该如何运用上述您曾经援引过的法律以及您的法律逻辑来解决呢?您还会认为您此前的断案没有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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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事务部负责人、首席律师宋健。资深北京离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 生,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门从事婚姻、继承案件。受到诸如:《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日报》、《环球时报》、《北京法制晚报》、《南风窗》、《法学家》等多家媒体的采访与报道,被评为优秀北京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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