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由此可见,如果协议离婚的一方为精神病人,则婚姻登记机关应该拒绝办理离婚登记。然而,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并非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往往无法发现一方是否为精神病人。进而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问题就来了:此种协议离婚手续在日后可以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吗?
对于上述问题,本离婚律师认为是不能被撤销的。道理并不难理解:虽然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一项特别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因为一旦登记离婚生效,则当事人便可以与第三人结婚。如果此时离婚登记又被撤销,则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婚姻权利,并造成重婚的严重后果。同样的道理,虽然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失于严格审查,但也不能因此而判决撤销离婚登记。
本婚姻律师认为还应该明确一点:即离婚登记虽然无法撤销,但是关于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由于精神病人缺乏意思表示能力,故这些约定是可以撤销的。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但仅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进而当事人便能以离婚相对方为被告,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请法院予以重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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