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来说,这个案件中的房屋与离婚房产无关,甚至与离婚也无关,但其牵扯到一个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问题。
本离婚律师先介绍今天遇到的案件情况。王先生年逾七十,二十年前,其所在的单位分给他一套房屋,但性质属于承租。居住数年后,其老伴去世。其后,王先生向单位申请并在计算了自己和老伴的工龄、职务级别后以优惠价格购买了该房产。现王先生打算前往美国投奔自己的女儿去养老。于是计划将上述房屋出售。然而,该房屋属于央产房,根据政策要求必须事先征得央产房管理机构的同意才能上市出售,然而被该机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王先生在当初购买该房屋并计算购买价款时考虑了其去世老伴的工龄与职务级别,所以该房屋是王先生与老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老伴已经去世,属于老伴的那部分房产已经成为全体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故王先生无权独自卖房。
对于央产房管理机构的观点,本律师无法苟同。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从结婚至一方死亡或离婚之前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本案中王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其老伴已经死亡,已经死亡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而民事主体资格是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没有了民事主体资格,怎能获得房屋所有权呢?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所以涉案房屋不可能是王先生与其老伴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央产房管理机构所强调的王先生在购买房屋时是否计算了去世老伴的工龄与职务级别则完全与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无关。即便该机构的观点有政策支持也是不合法的。法律原则是不容置疑的,政策如果与法律原则相抵触,则政策也是无效的。
综上,如果管理机构仍然拒绝办理,王先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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