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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加对方为共有人的约定不能撤销
来源: |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7-26 | 148 次浏览 | 分享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很多人认为:虽然婚后一方承诺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加对方为共有人,在实际做变更登记前是可以随时反悔的。对于这种认识,本离婚律师认为目前尚有争议,不同地区的法院会有不同的认识。以下要解释的仅是北京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

首先明确一点:北京地区法院认为上诉房屋赠与情形是有效的,即便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赠与方也不能反悔。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实际上是说明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形式,即: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与混合财产制。该规定中所称财产当然也包括房产,明确以财产约定达成为生效要件,并未强调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看完上面两个法律条文,很多人会产生迷惑——一个法条规定未变更登记就可以返回撤销,另外一个则相反,难道是两个法条冲突了吗?

对此迷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个法条并不冲突,因为二者所规定的财产赠与情形不一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对方,而非与对方共有。所以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方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而反悔。除此之外,如果双方约定的共有本属于一方所有的房屋,则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得反悔。

目前至少北京地区的法院都已统一认识并诉诸离婚房产分割的审判实践当中的,至于外地法院尚有不同认识。既然如此,本律师建议大家在起诉时不妨慎重选择一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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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事务部负责人、首席律师宋健。资深北京离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 生,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门从事婚姻、继承案件。受到诸如:《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日报》、《环球时报》、《北京法制晚报》、《南风窗》、《法学家》等多家媒体的采访与报道,被评为优秀北京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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