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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单位福利分房,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不属于离婚财产
来源: |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7-25 | 505 次浏览 | 分享到:

日前,杨先生(化名)向本律师咨询了一件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2006年其单位分了一套60平米的房子,杨先生以20万元购得,并取得了房产证。2008年,单位再次分房,按政策,杨先生必须将第一次分得的房产交回并折价45万元后再添加15万元可以分得一套面积90平米,内部价格为60万元的房子。于是,杨先生将第一次分得的房产折价45万元差价后交回单位,并在与单位签订了认购房屋手续后住进了新分得的房子里。但由于单位原因一直未支付15万元差价,也未办理房产证。20095月,杨先生结婚。200910月杨先生将其父母赠与给其个人的15万元购房两款交给了单位,并取得了房产证。20114月,杨先生与其妻子闹离婚。其妻子提出要按目前市场价值分得所居住房屋一半的补偿款,约150万元。其理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案情就不难看出本案事实与第十九条规定有很大不同,不能适用该规定。理由如下:1、杨先生在结婚前并未承租该房产,而是其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第一套房屋的折价款45万元)后才搬入居住的;2、该房产剩余差价15万元是杨先生父母明确赠与给杨先生个人的。同样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知:该出资依然属于杨先生的个人出资。因此,本婚姻律师认为该房产应当为杨先生的个人财产,与其妻子无关。在离婚诉讼中当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其妻子以第十九条作为依据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此本离婚律师建议杨先生坚决按法律规定处理其离婚纠纷,法院是不会支持其妻子的无理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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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事务部负责人、首席律师宋健。资深北京离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 生,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门从事婚姻、继承案件。受到诸如:《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日报》、《环球时报》、《北京法制晚报》、《南风窗》、《法学家》等多家媒体的采访与报道,被评为优秀北京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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