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篇文章我们讨论了《民法典》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次,将在子女抚养栏目中讲解一下父母子女关系的修改问题。其中涉及亲子关系的法律认定问题较为复杂,故本离婚律师将其留待下一篇文章单独讲解,本文仅就一般规定进行讨论。
一、《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上述规定与《婚姻法》相比较,进行的修改有如下几点:
1、未在《民法典》第1067条体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所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按照本离婚律师的分析,未做此规定的原因是《民法典》在第1058条已经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2、将对子女赡养父母问题由原《婚姻法》规定的:“子女”修改为“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修改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这种修改是合理的,比如“成年子女”的用词更加准确,“子女”这个词既包含成年子女,也包含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身尚需要父母抚养,显然不具备赡养的能力。再比如父母年老后往往缺乏劳动能力,此时已经存在需要子女照顾赡养的客观需要,《婚姻法》规定只有父母无劳动能力时才有权要求子女赡养的话必然过于为难年老体衰的父母,故《民法典》将其修改为“缺乏劳动能力”更加贴合年老体衰的父母的现实需要。
二、《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与《婚姻法》相比较,最主要的修改是删除了“国家、集体”的用词,而统一用“他人”来概括。作为民事法律是以民事主体平等为基本原则的,既然平等,则没必要将国家、集体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故以“他人”来指代民事主体是更为符合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用词手法。
三、《民法典》第1071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上述规定与《婚姻法》相比较,对有权接受抚养的非婚生子女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而之前的《婚姻法》笼统规定为“子女”的作法显然够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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