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多年来代理起诉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很多当事人对于录音证据的获取存在很多误解。比较典型的一个问题是:被录音对象选择错误,导致录音证据失去证明力。以本律师今天接待的一个咨询离婚问题的当事人为例,给大家讲解一下何为被录音对象选择错误。
当事人周女士(化名)结婚已经十年。就在最近,周女士发现男方维持了多年的婚外情。由此导致双方关系急转直下,面临夫妻感情破裂的危险。为了提早做好离婚诉讼的准备,周女士多方打听,并最终从男方的姐姐口中得知了男方婚外情的具体情况。为了获取证据,周女士特意给男方的姐姐做了偷录音。在今天咨询本离婚律师时,周女士特意将该录音也一起带了来让本律师听听能否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对于该录音证据,凭本婚姻律师的诉讼经验认为其当做证据并被法官采信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原因就在于周女士做录音时所选择的被录音对象错误。
录音证据中,被录音对象通常应该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是对案外人所做的录音,尤其是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是不能被归入视听资料证据一类的,而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类。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婚姻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比较严格,证人通常要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不能简单地以一份对证人所做录音当做证人证言使用。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设想一下:当周女士在法庭上出示该录音后,男方首先便可以质疑该录音的真实性,甚至可以不认可被录音者是自己的姐姐。于是周女士就要想办法首先证明被录音者的身份,而在离婚案件中男方的姐姐愿意帮助外人来针对自己的弟弟吗?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当然,在理论上法官也可以强制男方的姐姐到庭接受询问。对此,男方的姐姐又可以在法庭上推翻自己所说的话,理由则很可能会是:自己所说的话全部是道听途说,甚至是自己的胡说八道。
综上,在离婚诉讼中的录音证据应该是针对案件当事人本人所做的录音,对案外其他人进行录音应当归入证人证言一类,而且,还要考虑该证人是否会在未来的诉讼中为自己作证。否则,此类证据通常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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