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离婚律师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在签订各类婚姻家庭类的协议时,额外加上一个协议管辖的约定。比如:“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大约就是当事人所认为的协议管辖吧。那么,此类协议管辖却未必有效。
为什么此类约定会是无效的呢?这是因为我国法律对于协议管辖是有范围限制的,而包括起诉离婚在内的涉及婚姻家庭类的纠纷被排除在了协议管辖之外。
根据法律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指合同纠纷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书面的方式让确定受诉法院的行为。法律设立协议管辖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原告快速准确地确定受诉法院,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
然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协议管辖应该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也许有些人会认为: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同样也会涉及到夫妻财产协议等财产类的约定。那么,根据该法律规定仍然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啊?
对于上述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子女抚养等均是基于婚姻家庭管辖所产生,故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既然最高法院及北京市高级法院均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当事人不能就婚姻家庭类的问题进行约定管辖,而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规定来确定改向哪个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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