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此类婚前个人出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在离婚时往往需要就婚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予对方补偿。虽然如此,现实情况总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规定往往无法涵盖所有情况。本离婚律师日前就遇到一种值得讨论的情况。
王女士(化名)婚前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与男方共同还贷。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准备离婚。在协议期间,王女士将该房屋出售。对此,男方认为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共计120万元,自己应该获得60万元的补偿。而王女士则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针对房屋尚未出售的情况所制定,现房屋已经卖出,故不再适用该规定,全部卖房款均为自己的个人财产。
对于王女士的上述观点,本离婚律师认为是不正确的。最简单的道理是:上述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所制定。即婚后另一方对房屋作出贡献的,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给予其相应补偿。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房屋没有出售,则男方依法可以获得补偿;而如果房屋已经出售,虽然房产的转化为金钱仍存在,但对方便会失去获得补偿的权利的话,这种关于离婚房产如何分割的处理方式将为离婚前转移财产设置方便之门,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综上,本婚姻律师认为男方有权就王女士的卖房款主张获得补偿,而补偿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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