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本律师看了一篇关于婚前或者婚后父母出资性质认定的文章——《最新案例+多个判决走向:父母出资帮助孩子买房,赠与还是借款?》。文章作者以广州与四川的几个判例进而阐明的主要观点是:结合当今实际情况在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与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除非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为赠与,否则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有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其中列举的一个案例是:2015年5月,儿子小陈在广州市番禺区购买了一处172平米的房屋,总价为243万元,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房屋权属为小陈单独所有。其父母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分多次、不等额转账共计210万元给儿子小陈。儿子小陈与女友结婚后当月就要卖掉房产,父亲认为损害了他们夫妻俩的权益,因为该房屋实际为老两口购买,只因不具备贷款能力故而借用了儿子的名义,且老两口始终居住在该房屋内。儿子则认为出售房屋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为此父子二人各执一词。最终,广州法院认定该210万元为借款,需由儿子小陈向父母偿还。
对于上述观点,本离婚律师是难以苟同的,理由在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二个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一点,即:法律对于父母为子女在婚前或者婚后购房的出资首先推定为赠与而非借款。否则立法者不会将条款措辞表述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等等。而应该表述为:“父母借款给双方购置房屋”,“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父母借款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应当为自己子女一方的债务”。相信任何一个想将此类出资认定为借款的正常人都不会以目前这种措辞进行表述,更何况是专业的立法者!
明确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将父母出资首先推定为赠与后,咱们再分析一下立法者为何会有如此认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子女成年后仍提供帮助甚至照顾是合乎情理的想法不在少数,甚至严重者在子女结婚后还要插手小两口的生活的现象也比比皆是,这种现象有着深刻的传统观念在起着作用。就拿本婚姻律师日常代理的离婚案件中,父母时常陪着年轻的原、被告出庭这一现象便可见一斑。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这件事情上,很多父母都是基于上述传统观念而在本意上是准备无偿资助子女的,并没打算让子女偿还。与此同时,在另外一些传统观念,比如“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女儿出嫁后就是男方家的人,自然也就成为了男方家产的所有者”等影响下,造成大众对于婚前婚后财产归属问题上理解的混乱,尤其是在房产等大宗财产上,一旦发生争议后将产生严重的后果。为此,立法者在认真分析了现实情况后认为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受到了传统观念的影响,即父母的出资本意为赠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而应予以确认。而对于“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女儿出嫁后就是男方家的人,自然也就成为了男方家产的所有者”等等思想则认为与法律规定相悖,需要纠正与引导。上述这些因素,才是立法者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解释三的相关法条的初衷与本意。
既然立法者将父母在子女婚前或者婚后的出资首先推定为赠与,那么前述文章中作者的“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除非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为赠与,否则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的观点便站不住脚了,因为这种搜肠刮肚般地找个法律基本原则就来抗衡法律明确规定的做法实乃是作者为其理论能够自圆其说而进行的牵强附会的解释。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无权自行创造法律,只能严格依法断案。既然立法者尚未改变法律的规定,且立法本意如此明确,法官就应当遵从法律。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即普通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预见自己的民事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官们越过法律规定,随便找个原则来断案,进而尝试变相曲解法律规定,那么大众将无所适从,这种想法必须予以遏制!
另外,在上面的案例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小陈的父母本想自己买房,但没有贷款资格,加之购房后也一直居住于此。这些因素不得不让法官对于该案父母出资的本意是否为赠与而产生合理怀疑。如果直接以赠与而否定小陈父母出资为借款的话,将损害其父母的重大利益,故而才会做出上述判决。此为特例,不足以成为作者否定司法解释二、三立法本意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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