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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为何将本案中的房产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 |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7-26 | 219 次浏览 | 分享到:

今天,本律师接待了一位前来咨询离婚房产问题的张女士(化名,被告)。她于去年经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判决离婚,但是离婚后男方又因张女士婚前贷款购买的一套房产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经过第一次庭审后,张女士感觉法官明显偏袒对方,形势不利于自己,因此继续专业离婚律师的帮助。


有关该房产的具体情况是:张女士在婚前以首付20万元加贷款80万元,总价100万元的价格的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产。购房后半年,张女士与男方登记结婚,并继续偿还贷款。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男方起诉离婚,在张女士未出庭的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缺席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处理,而张女士则在离婚后继续偿还房贷至今。离婚后男方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均分割。

开庭后,法官照例尝试进行调解。然而调解过程中,这位法官却处处打压张女士,甚至声称该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男方有权要求平均分割。当张女士拿出自己于婚前购房合同及付款手续并询问法官凭什么将房屋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这位法官竟然回答说:“婚前首付款仅占很少一部分,绝大部分都是贷款,所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听了法官的话后,张女士倍感胜诉无望,于是前来寻求本律师的帮助。

对于这位法官对于涉案房屋的定性,本律师认为是非常错误的。原因在于:

1、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此类房产的规定是:“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既然产权判决归不动产登记一方,足以说明此类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只不过要就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予对方补偿。

2、假设这位法官平均分割房屋的理由成立,那么张女士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该如何定性?张女士婚前及离婚后曾经独自偿还的贷款又该如何定性?平均分割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对于这位法官的态度,本律师绝不敢苟同。

综上,本律师认为这位法官之所以敢如此表明自己的态度只有两种可能:1、法律素养不高,缺乏基本常识;2、为了促成调解而一味打压当事人,迫使当事人作出让步而尽快结案。本律师更愿意相信是第二种情况,因为第一种情况有些不靠谱,北京的法官不至于如此不堪。但即便是第二种情况也挺让人无语的,毕竟法律要求法官们要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调解,如此打压张女士做得有点过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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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事务部负责人、首席律师宋健。资深北京离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 生,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门从事婚姻、继承案件。受到诸如:《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日报》、《环球时报》、《北京法制晚报》、《南风窗》、《法学家》等多家媒体的采访与报道,被评为优秀北京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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