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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私自变卖财产的行为一定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 |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7-26 | 206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律师近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处理了一起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婚姻案件。案情大致是:刘先生(化名,原告)与姜女士(化名,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6年刘先生的父母出资32万元以刘先生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回龙观的房产。2007年,刘先生在未征得姜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又以原价将该房卖给其父母。2010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该房产涉及刘先生父母的利益,法院未做处理。离婚后,姜女士又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以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判决,刘先生与其父母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01310月,姜女士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并以刘先生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在分割涉案房产是对刘先生不分或少分。诉讼时该房产已涨至220万元。

作为刘先生的代理人,本离婚律师认为虽然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认定此种情况下房产应当属于刘先生个人所有,但毕竟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法院已经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定了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推翻之前的判决,故该房产的性质已无法改变。但本律师也认为刘先生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本案中,刘先生私自将房产出售给其父母的时间是2007年,而双方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刘先生的卖房行为并不在离婚期间,所以再分割该房产时不能以此为由对刘先生不分或者少分。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答辩意见,于近日判决平均分割了该房产并未支持姜女士所提的对刘先生不分或少分的要求。从该案可以看出,婚姻法所规定的对恶意转移、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予以惩罚性分割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在离婚时。缺少这个条件就不能该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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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事务部负责人、首席律师宋健。资深北京离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 生,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门从事婚姻、继承案件。受到诸如:《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日报》、《环球时报》、《北京法制晚报》、《南风窗》、《法学家》等多家媒体的采访与报道,被评为优秀北京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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