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发布于2004年,制定的背景是当时有一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后,以离婚为手段,将债务交给净身出户一方独自承担,以达到假借离婚恶意欠债的目的。为此,该法律的规定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作为常态,以夫妻一方独自负担作为例外。然而,时过境迁,社会风气发生了转变。当初相互信任并一致对外的夫妻关系现如今变为了夫妻之间尔虞我诈地相互算计。于是,很多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离婚财产的目的而利用上述法律规定,在离婚时出示大量债务,意图让对方与自己共担偿还责任。
目前尚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定能直接遏制这种风气。作为前述法律规定的制定者——最高人民法院目前虽受舆论重压,但也只是以零星的答复、补充规定类的文件予以补救。为此,本离婚律师建议大家在离婚诉讼中遇到此类问题时可以依照如下规则进行解决:
1、欠债真实性:通常可以从转款记录、借条内容表述、是否为私自借款、借款数额的合理性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等予以质疑;
2、借款用途:用途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质疑;
另外,本律师认为在借条只有一方签字的情形下应该进行严格审查,比如:借款数额是否巨大?夫妻中的另一方是否知情?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对于借款数额不大的情况,应该在排除用途非法、恶意串通借债等情况后,无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数额巨大,另一方不知情,虽然排除了用途非法、恶意串通借债等情况后,应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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