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离婚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双方在起诉离婚前就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签署书面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或其它家庭成员。离婚时或离婚后一方反悔,要求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由此就会牵涉出一个问题:即当事人能否援引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可以,那么根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在赠与财产实际交付前,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但是现在就这个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关将财产赠与给对方或其它家庭成员的行为不能适用合同法。对于这个观点,本离婚律师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一、该观点实际上是曲解了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做狭义理解。如结婚行为是于男、女双方就建立夫妻身份所订立的协议,同理,在现实生活中收养、监护等法律关系的确立往往也需要某些协议的达成。有关此类法律关系的协议当然不能适用合同法,因为有专门的法律(婚姻法、收养法等)进行详细规定。其规定的范围已经全面涵盖了此类法律关系的确立、维持与解除,无需再根据合同法来调整。但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赠与行为并非是狭义理解中有关身份的协议,充其量只能说是基于身份因素考虑而达成的财产协议!既然此类协议不属于身份协议,而是财产协议,那么理所当然要受合同法的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指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关系,因为已经排除了对身份关系的调整)。
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中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从该条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合同法关于身份协议与财产协议的进行区分界限。即合同法认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协议属于财产协议,因此合同法是可以调整的;
三、从现实生活方面考虑,赠与行为的发生绝对不是平白无故的,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人通常不可能平白无敌将自己的财产送给他人,其行为的内在动因往往与感情相联系,赠与人舍弃自己的财产交给他人所获得的往往是感情上的填补。因此赠与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尤其是夫妻、父母与子女之间。作为重要法律的合同法不对此进行调整,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四、我国最高法院于2011年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最高法院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倾向于按照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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