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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应该如何质疑对方提出的离婚证据?
来源: |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7-22 | 256 次浏览 | 分享到:

证据在起诉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它是法官据以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之一。既然如此重要,在法庭上正确举证质证就显得非常重要,而这个技能仅从书本上是学不到的,需要由丰富的诉讼经验及灵活应变的头脑。本离婚律师想结合今天刚刚结束的一个案件单独谈谈应该如何正确质疑对方提出的离婚证据的问题。

所谓质证是指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分析说明的过程。下面,本律师现介绍一下今天所办理的案件的案情及质证情况。

我的当事人张女士(化名,原告)与蒋先生(化名,第三人,公职人员)为夫妻关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正在闹离婚。期间,张女士偶然发现蒋先生在多年前私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80余万元并借其母亲李某(被告)的名义全款购买了一套房屋。而购买过程中其母亲基本上没参与,甚至在多年后还以为涉案房屋是儿子租赁的别人的房产。

由于此事,张女士与蒋先生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多次提及并初步达成意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蒋先生,另外一套登记在张女士名下的房屋归张女士所有。

另,蒋先生与其母亲曾经自认涉案房屋是蒋先生全款出资。

对于上述事实,本婚姻律师都已提前获取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开始后,蒋先生的代理律师声称: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就是蒋先生的母亲李某。购买原因是蒋先生要孝敬、赡养老人。为了反驳对方的说法,本律师拿出了一张蒋先生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的复印件。这张表是国家为了反腐的需要而要求公职人员每年都要申报家庭财产情况。其中蒋先生的房产就有三套。而本律师的证明目的是:既然蒋先生当年已经有三套房产,随便拿出一套便可以解决其母亲的居住问题,没有必要出资帮助其母亲购房。何况这种行为明显超过的赡养老人的必要限度。

看到本律师出示的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后,对方律师开始质证道:由于没有原件,我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的确,本律师当庭拿不出原始表格,因为它被国家纪检监察部门保管。但这种否认真实性的做法未免太小儿科了——并非所有复印的证据都是可以随便被质疑真实性的。只要我方申请法官去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一下即可。对方律师的这种质证方式只会浪费包括法官在内的大家的时间和精力,基本没什么技术含量,更不会对其产生任何有利的影响。这种质证水平就还停留在对书本知识及法条规定的机械运用阶段。

轮到对方举证而由我方质证了。只见对方出示了卖房人手写的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李某购房现金80万元。对方的证明目的则是:李某从儿子蒋先生处借来80万元后直接交给了卖房人,所以涉案房屋由李某独自购买的。

对此,本律师在认可该收条真实性的基础上从两个角度进行了反驳与质证:

1、该收条写明是现金80万元,而非转账80万元。李某当年便已是年逾七十岁的老年人,按照对方律师的说法:李某是独自购房。那么,有谁见过七十岁的老太太独自扛着80万元的现金去找卖房人购房?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我方提交的录音,电子邮件等证据佐证便可以推断,当年购房时是由蒋先生,而非其母亲李某在用80万元的现金购房,所以真正的购房人是蒋先生。

2、该借条写的是:今收到李某购房现金。。。,而非今收到李某交来购房现金。。。。既然没有写明是李某交来,则无法证明购房款是李某直接交给卖房人的,也就无法证明购房行为是李某所实施。同样,结合我方提交的录音与电子邮件证据,可以判断出卖房人是在鉴于名义上的购房人是李某,而实际实施并支付购房现金者是蒋先生的情况下,所以才将收条写为收到李某购房现金。的。

从中可以看出,本律师的质证方式与对方律师完全不同。虽然本律师没有直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虽然我方也能以无法证明卖房人笔体为由),但本律师却利用了收条内容中的可疑之处,并结合我方的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合理推定。这种既有证据支撑,又有生活常识的质证意见才更具有说服力。

实话实说:普通人在法庭上质证时通常完全说不到点儿上,本案中的对方律师则属于尚停留在机械理解书本上的法律知识阶段,而本律师的质证技巧则明显与普通人,或者某些律师是不一样的。因为这是经过千锤百炼地实际诉讼中才可能学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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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事务部负责人、首席律师宋健。资深北京离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 生,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门从事婚姻、继承案件。受到诸如:《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日报》、《环球时报》、《北京法制晚报》、《南风窗》、《法学家》等多家媒体的采访与报道,被评为优秀北京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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