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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谈“假离婚,真逃债”
北京离婚律师谈“假离婚,真逃债”
北京离婚律师   2009-12-01 20:59:30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 北京婚姻律师 来源: 文字大小:[][][]

近日,本律师代理了一起以离婚为手段而逃避债务的借贷合同纠纷。案情大致是:今年730日,王某的朋友兼邻居周某以家里急需用钱为名向王某借款二十三万并写下借条一张,口头保证一周内归还。一周后王某找到周某要求还钱,周某却声称自己正在和妻子闹离婚,所有财产均被其妻拿走,现在无力偿还,只能等日后自己有了钱再分期偿还。此事拖延了一个半月后,周某声称自己已经离婚,并拿出法院于823出具的离婚调解书,调解书上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方式是:周某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汽车及存款均归其妻子所有,同时周某声称自己已经向律师咨询,此种情况下只能由周某个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与其妻子无关。我的当事人王某还提供了一条线索,即周某去年因与自己合伙做生意亏损,可能对王某有所怨恨才故意借钱不还,目前周某仍与其妻子及孩子住在一起。

法律分析:我国婚姻法对如何判定夫妻共同债务未置一词,应视司法解释而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所奉行的标准,显然是所负债务的用途。但经过审判实践的检验,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无从知悉亦无义务了解债务人如何使用所负债务,因而,此等规定将置债权人于极端不利的地位。为此,20044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改变了前述规则,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知道该约定。)除外。”自此,共同债务的判断,不再以用途为标准,而在原则上以债务是否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标准。本案中,周某借钱在先,离婚在后且该债务并没有约定为周某个人债务,周某夫妇也没有王某所知道的夫妻财产约定,所以本案中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某及其前妻连带偿还。

考虑到周某不择手段地逃避债务,出于一名律师应有的谨慎思维习惯,本律师建议我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将现为周某前妻名下的房产予以冻结,同时将周某及其前妻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了法院。开庭当日,周某前妻仍十分蛮横,甚至指责法官不应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但当本律师出示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后,二被告及其所谓的代理律师顿时不知所措。最终,法院判二被告败诉,连带偿还二十三万欠款。为了避免自己的房产被拍卖,二被告已于近日被迫偿还了债务并承担了一笔数目不小的诉讼费。

中国的法律经历了60年的发展,可以说是经历了无数案件的考验并不断完善,一对抱着侥幸心理的债务人加上一个并不专业的所谓律师采取如此拙劣的伎俩,妄图逃避债务,无疑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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