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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   2010-02-25 20:52:30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来源: 文字大小:[][][]

 王先生(化名)与女士(化名)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1年,先生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了移交贸易公司,先生作为法定代表人拥有公司40%的股份。2004年,夫妻双方因某些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先生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女士要求分得先生在贸易公司内所拥有的股份数额的一半而成为该贸易公司的股东。但是先生与该公司其它股东均不同意,其它股东还表示愿意收购先生股份的一半。

 就此问题,本婚姻律师认为,首先,本案中所涉及的40%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先生于婚后所取得的贸易公司40%的股份的所有权为王先生与女士二人共有,即夫妻共同所有,当然也包括几年来股份所增值的部分。

 虽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原则上对离婚财产做平均分割。但针对公司股份这一特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分割方式上却不能简单地将其一分为二即可。其原因是:作为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是存在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在里面的,正因为存在这种信任关系,才能为公司的日常经营与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如果简单地把公司股份一分为二,则会出现一种在未取得其他公司股东同意就增加股东成员的局面。该情况不仅有违《公司章程》的规定,甚至会违背《公司法》的某些原则。因此,为了避免违法情况的出现,更是为了让公司企业有一个良好的发展基础,避免外来的不良干扰。我国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就本案来说,由先生与该公司其它股东均不同意,其它股东还表示愿意收购先生股份的一半,所以女士很难取得该贸易公司的股份,更难以成为公司股东,而只能获得先生所拥有股份一半价值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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